返回联盟首页 | 共产党员网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政策法规>>干部
关于印发《鄂托克前旗领导干部因私出国(境)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 2015-05-20       来源:鄂托克前旗委组织部      作者:

  

 

鄂前党组通字〔201515

关于印发《鄂托克前旗领导干部因私出国(境)

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庙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各镇党委,旗委各部、委、室,旗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党委(党组)、党总支、党支部:

为进一步加强我旗领导干部因私出国(境)审批管理工作,现将《鄂托克前旗领导干部因私出国(境)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鄂托克前旗委组织部           鄂托克前旗公安局

 

鄂托克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57


鄂托克前旗领导干部因私出国(境)

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旗领导干部因私出国(境)审批管理工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领导干部因私出国(境)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和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包括全旗科级领导干部(含非领导职务)和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

上述人员均包括在职和退(离)休人员。

 

第二章  审批原则

 

第三条 领导干部申请办理因私出国(境)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审批。

1)受到党纪政纪撤职以上处分未满5年的;

2)违反外事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3)因涉嫌违纪违法已被有关机关立案调查的;

4)国家法律法规不准出国(境)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在职科级领导干部申请因私出国(境)须从严掌握,一般不予批准,特殊情况经批准的,假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外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符合下列特殊情形的,在职科级领导干部可申请办理因私出国(境)手续或领取因私出国(境)证件。

1)本人的直系亲属病重病危或去世需探望或处理后事的;

2)本人是港、澳、台、侨胞或党外干部需探亲的;

3)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须以私人身份参加学术交流活动的;

4)本人配偶在我驻外机构工作需探亲的,直系亲属在国(境)外工作、学习、生活需探亲的;

5)因病确需到国(境)外治病的(需提供主治医师的诊断证明);

6)其它特殊情况。

第五条 在职一般工作人员申请办理因私出国(境)手续或领取因私出国(境)证件,由所在单位党组织明确情形和审批,在外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第六条 退(离)休领导干部申请因私出国(境)可由所在单位党组织酌情审批,在外期限最长不超过半年。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七条 领导干部申请办理因私出国(境)手续或领取因私出国(境)证件,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审批并报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后,方可办理。

1)科级领导干部申请办理因私出国(境)手续或领取因私出国(境)证件,由旗委组织部审核,报旗委审批后,方可办理。具体由旗委组织部干部二室承办。

2)在职一般工作人员和退(离)休人员申请办理因私出国(境)手续或领取因私出国(境)证件由本单位党组织审批,并事前按干部管理权限上报旗委组织部或旗人社局备案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八条 领导干部申请办理因私出国(境)手续或领取因私出国(境)证件,要从严审批,一般有以下程序。

1)领导干部申请办理因私出国(境)手续,除退(离)休干部申请旅游的外,须有国(境)外邀请函。

2)本人应向所在单位或原所在单位党组织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申请材料要明确出国(境)停留时间(出境时间和入境时间具体到年月日)、目的地、原因及费用来源等。在职科级领导干部申请办理因私出国(境),还需填写《因私出国(境)人员审查表》,并先征得旗分管领导同意。

3)申请办理因私出国(境)的干部所在单位党组织要对邀请函和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不符合申请办理因私出国(境)情形的,不予受理。

4)组织部门和各单位党组织在办理干部审批手续前,必须就干部遵守党纪政纪、廉洁自律等情况书面征求纪委、检察院意见,不存在影响出国(境)情形的,方可履行审批程序。

5)按照干部因私出国(境)审批权限,在职一般干部和退(离)休干部,上报申请材料和《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申请表》,由本单位党组织负责人审批,并事前上报旗委组织部或旗人社局备案。科级领导干部,如实填写《因私出国(境)人员审查表》,经干部所在单位党组织初审后,连同请示件(请示件必须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征求意见的复函、邀请函和《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申请表》,上报旗委组织部审核。旗委组织部审核通过后,报旗委相关领导签批。

    旗党群部门正职领导干部(包括各镇党委正职),由旗委书记签批,其他科级领导干部由旗委副书记签批;旗政府部门(包括各镇政府正职)、开发区正职领导干部,由政府旗长、旗委书记签批,其他科级领导干部,由分管副旗长、旗委副书记签批。

 

第四章证件管理

 

第九条 科级领导干部因私出国(境)证件统一交由旗委组织部管理,经审批领取的证件必须于归国7日内,交由旗委组织部集中管理。其他干部的因私出国(境)证件,按照因私出国(境)审批权限,交由所在单位或原所在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条 坚持“一出一批,一审一领”原则,即申请办理因私出国(境)手续一次审批一次,不得审批一次多次出行。对没有审批手续的,不得办理或领取因私出国(境)证件。

第十一条 对无特殊情况,限期内未及时上缴因私出国(境)证件的,组织部门和各单位党组织于逾期5日内通知旗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注销因私出国(境)证件,并对相关人员进行通报批评,5年内不再审批其因私出国(境)申请。

第十二条 因私出国(境)证件丢失无法交回的,由本人前往所在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证件作废,并将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证件作废回执或证明,于归国(境)7日内按审批权限送交组织部门或单位党组织。否则按第十一条处理。

第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及各单位党组织要加强沟通联系,对工作单位、现任职务等发生变化的干部,按照因私出国(境)审批权限,在任命文件下发7日内,将因私出国(境)证件移交组织人事部门和相应单位党组织。

 

第五章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和各单位党组织要会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做好各级领导干部信息登记备案工作,建立有效联系机制,制定责任制度和保密机制。

第十五条 登记备案人员范围包括:全旗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包括退(离)休人员。

第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和各单位党组织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供登记备案人员信息。其中,新录用或调入的领导干部信息登记备案,于录用或调入7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供登记备案人员信息;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等发生变化的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于任命文件下发7日内,向旗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供登记备案信息。

第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供因私出国(境)审批人员签字及因私出国(境)审批用章式样。备案的签批人员为组织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备案的印章为因私出国(境)专业印章或单位(党组织)印章。审批人或印章变更后,组织人事部门要及时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更改备案。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全旗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数据管理,于收到报备信息后5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时,应当核实有关单位登记备案的情况,确定是否颁发出入境证件。已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未提交相关审批部门意见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办理,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第六章纪律要求

 

第二十条 按照“谁派出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党组织要高度重视出国境管理工作,派出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对因私出国(境)审批管理工作负第一责任,审批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对因私出国(境)审批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审批管理权限,组织人事部门和派出单位对因私出国(境)人员的审批手续和因私出国(境)证件管理等工作负直接责任,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登记备案工作和办理出入境证件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领导干部不按规定上交因私出国(境)证件的,经教育仍拒不执行的,公安机关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受理其再次因私出国(境)的申请。同时,对其进行组织处理。

第二十三条 领导干部弄虚作假、骗取因私出国(境)证件,未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办理审批手续私自出国(境),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应视情节追究当事人和相关单位(部门)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领导干部因私出国(境)逾期未归、未经批准擅自更改行程的,要对当事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单位(部门)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严禁领导干部公费报销因私出国(境)费用、接受外商或驻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资助。违反规定报销因私出国(境)费用的,除全额退还报销费用外,还应视情节追究当事人和相关单位(部门)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领导干部不得在国(境)外办理退休或辞职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办理外国长期居留证(绿卡)、香港和澳门的永久居民身份证。未经批准私自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权,在国(境)外期间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和其他违反纪律行为的,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诫勉;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旗纪检、检察、组织、人事、公安、安全等部门要加强联系沟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对各单位各部门前一年度因私出国(境)审批管理工作进行清理检查。发现问题,要对相关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旗委组织部负责解释,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中共鄂托克前旗委组织部                   201557日印发